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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灵山案一审原告败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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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华户外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2 13:4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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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孙先生夫妇诉被告郝先生、被告张女士、被告北京绿野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驳回了孙先生夫妇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7年3月6日,被告郝先生在绿野公司经营的网站发布“3月10日,下马威-灵山-灵山古道-洪水口一日计划”。次日二原告之女小颖(化名)以网名 “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了上述活动。由于活动当日所租车辆晚点及天气原因,大家协商路线变更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当晚22时30分,小颖突然出现虚 脱症状,郝先生遂拨打电话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小颖昏迷不醒。2007年3月11日中午,小颖被送至门头沟区斋堂医院救治,已死亡。另,绿野公司网站于 2007年1月29日发布说明称该网旨在为户外爱好者提供一个交流的、组织和参加活动的平台,领队需具备领队资格,是AA制的活动。
原告认为,郝先生、张女士的组织行为导致小颖死亡的损害后果,绿野公司盲目鼓励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活动具有主观过错。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同时,郝先生、张女士所计划的出行地点属开放性的风景区,对旅游者并无条件限制或禁入情形;根据法医尸检报告显示,夏子是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夏子当晚出现特殊情况后,郝先生及参加活动人员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 体,其特点体现为对活动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能力。本案中,小颖是在攀登灵山的过程中死亡,事发地点属对公众开放的自然风景区,郝先生和张女士虽制定了出 行线路,但二人显然均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郝先生和张女士组织此次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小煜至事发时止尚未实际交纳费 用,因此二人不承担应对产品或服务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
郝先生、张女士另在免责声明中对领队的权利、义务做出的说明无法体现活动的发起人 已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合同承诺。郝先生、张女士所计划的出行地点属开放性的风景区,对旅游者并无条件限制或禁入情形;根据法医尸检报告显示,小颖符合由 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排除了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小颖在活动早期即已出现体力不支等症状,当 晚出现特殊情况后,郝先生及参加活动人员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自助游领队在承担制定出行线路、经费管理、协调成员意见等额外责任后没有从中收获额外利 益。小颖作为对其行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免责声明中的风险提示及对户外登山活动的认识做出判断,根据自身状况对活动加以选择。此 外,没有证据显示绿野公司与领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直接从活动本身获取经济利益。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 临时调整路线致夏子死亡
2007年3月6日,组织者郝先生和张女士在绿野公司网站发布自助游的帖子,夏子报名参加,但途中出现虚脱并死亡。夏子的父母起诉两名组织者和绿野公司,索赔40万元
审理时,原告律师称两名发起人临时调整行走路线,将夏子带入寒冷环境,导致其死亡。郝先生和张女士则认为夏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夏子有先天性心脏病,活动当天还处于生理期。
法院 计划不完善但领队不违法 海淀法院判决称,夏子死亡的事发地点属于对公众开放的自然风景区,郝先生和张女士虽制定了出行线路,但二人显然均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 责任,而夏子完全可以根据免责声明中的风险提示及对户外登山活动的认识做出判断,根据自身状况对是否参加活动加以选择。同时,夏子出现特殊情况后,郝先生 及参加活动人员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
海淀法院认为,自助游区别于其他商业活动的本质在于赋予了参加者更大的主动性,每一名成员均可以自由地表达主观意愿。而领队本身也是参与者之 一,只是需额外承担制定出行线路、经费管理、协调成员意见等责任。本案中的领队并没有从活动中收获额外利益,虽然事后表明此次活动计划不够完善、对活动中 可能出现的困难缺乏准备,但两名组织者发起活动本身尚不具备违法性,对夏子的死亡没有过错。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绿野公司从本次活动中获取了经济利益,所 以该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据此,海淀法院驳回了夏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夏子之死与两名组织者及绿野公司无关。
宣判后,三被告代理人表示满意,夏子父母的代理人则表示将考虑是否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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